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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 臺灣地區增修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

2016年11月9日,臺灣地區發布華總壹義字第10500136211號令,增修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九條之壹、第四十條之壹及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修正第壹條、第三條、第三條之壹、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壹、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壹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工廠登記證申請 第壹條  為增進動物用藥品質量,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壹的原料藥、制劑及成藥:工廠登記證申請 壹、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制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的生物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的抗生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的診斷劑。 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的藥品。 第三條之壹  本法所稱制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制,制成壹定劑型及劑量的動物用藥品。 制劑的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制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的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數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壹者: 壹、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制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準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壹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壹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的壹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的標簽及仿單,應依核準,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壹、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癥。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註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制造日期及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準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制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制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準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可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可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的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可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的境外制造廠查核之;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的輸入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之三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制造業者試制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可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準試制的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專用標簽,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始得為之。 第壹項核準的程序、應檢附文件、核準條件、試制場所、專用標簽黏貼方式與前項核準的程序、應檢附文件、核準條件、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制造動物用藥品,應於動物用藥品制造廠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三第壹項規定核準試制者,不在此限。 動物用藥品制造廠,應依動物用藥品制造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壹  動物用藥品制造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始得委托或接受委托制造動物用藥品。 前項委托與受委托制造應具備的資格、條件、核準的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準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的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的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的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制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第十九條之壹  動物用藥品的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制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的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的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 采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簽及附加仿單。但因窒礙難行,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以其他方式提供標簽或仿單者,不在此限。